办事指南

天津市专利权质押贷款实施指导意见

  为创新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方式,完善中小企业专利权融资机制,切实加强和改善天津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现就推动天津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商业银行包括天津市辖内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为了满足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资金需求,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借款人除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要求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以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做质押,具有专利实施能力和获利能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经年检有效的贷款卡;

  (三)注册地位于天津市行政区划范围,成立时间须在1年(含)以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员工队伍稳定;

  (四)产权清晰,组织架构合理,管理制度健全,经营规范;

  (五)用于质押担保专利权的实施企业,书面承诺质押期间转让或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质物时须经商业银行同意,且转让费、许可费、实施专利所得收益均须首先用于归还贷款;

  (六)根据商业银行需要,能提供银行或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能够提供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反映贷款用途的合同、订货单、发票等;

  (七)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用于质押的专利权限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用于质押的专利权须合法有效,获得授权,并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第五条 用于质押的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统称“设质专利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质专利权为单项专利的,该专利权至少已进行2年(含)以上的实质性实施,且至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该专利仍在使用,并具有盈利能力;设质专利权为多项专利的,其中至少1项专利应已进行2年(含)以上的实质性实施,且至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该专利仍在使用,并具有盈利能力;

  专利权获得天津市专利奖以上奖励的,设质专利权已使用时间可在1年(含)以上;

  (二)设质专利权须是借款人的核心专利;

  (三)对设质专利权的相关性专利和改进型专利,无论企业实施与否,均应与设质专利权一并质押;

  (四)发明专利有效期不得少于8年,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有效期不得少于4年;

  (五)出质人应向贷款银行如实申明是否存在以同一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情况;如出质人以同一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而发明专利尚未依法获得授权的,可暂将已依法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质押,但出质人应承诺在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后及时将其质押;

  (六)设质专利权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机密;

  (七)出质人应当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设质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供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须按时、足额缴纳年费;

  (八)商业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质专利权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质物必须产权清晰,可以办理质押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在公开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且易于变现;

  (二)出质人必须将质物价值全额用于贷款质押担保;

  (三)以第三方所有的专利权设定质押的,第三方权利人须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文件、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以及第三方相关基本资料;

  (四)质物所有权属于出质人与他人共有的,须提供全部共有权利人同意质押的合法有效书面文件;

  (五)借款人为出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出质人须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六)质物需经商业银行认可的评估机构或担保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且商业银行以评估价值与商业银行认可的市场公允价值较低者为准,确定质物价值;

  (七)商业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专利权不能作为质物:

  (一)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已被终止;

  (二)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还未结案;

  (三)贷款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四)专利权存在各种纠纷的(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五)不具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

  (六)商业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专利权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九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适当的授信额度。

  第十条 专利权质押率由商业银行或与之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专业担保机构依据专利权质量、处置难度及借款人的财物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在内部管理权限之内自行确定专利权质押率,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质押率原则上最高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一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商业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专利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专利资产评估报告,并持该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审批后,借款人应在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之日起20日内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天津市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向商业银行、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专利权业务咨询、辅导工作。

  第十五条 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商业银行须亲赴质押登记部门领取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并要求借款人提交专利证书等。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借款人日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专利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商业银行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证明文件退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逾期不归还贷款时,商业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专利权的处置权。

  天津市知识产权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可依商业银行申请,将待处置专利权有关信息在有关公共媒体或专利权相关信息平台予以发布,推动待处置的质押专利权的转让。

  第十九条 专利资产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原则,按照《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专利权价值进行评估。对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或建议上级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范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严格执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要求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及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天津银监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市知识产权局、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信息通报机制。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将借款人违约情况及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向天津银监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并抄送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天津银监局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市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